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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东省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wcbb | 日期:2017/12/25 | 浏览量:466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事业单位监督管理,规范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工作,保护事业单位和社会各有关方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督管理机构)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是指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被撤销、解散的事业单位,终止事业单位法人的行政许可行为。

    第四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的;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的;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办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

    第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实行分级管理,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级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工作,具体工作由各级监督管理机构承担。

    各级财政部门及事业单位的举办单位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清算工作的监督指导。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应在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前,按规定注销税务登记。

    第七条  事业单位提交注销登记申请前,举办单位发生变更的,举办单位承担的相应职责由变更后的举办单位承接。

    第八条  经监督管理机构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

     

    第二章  清  算

     

    第九条  事业单位提交注销登记申请前,应当完成清算工作。事业单位出现第四条所列任一情形的,于3个月内在审批机关、举办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开展清算工作。清算工作结束后应当形成清算报告。

    第十条  清算组织的主要职责是:对事业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十一条  清算组织的人员组成,主要包括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职工代表、财务人员和举办单位的相关人员。

    第十二条  清算组织负责人,主持和协调清算组织的日常工作,一般由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也可由其举办单位指定。

    第十三条  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30日内在网站或报刊发布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采取网站方式发布的,应当发布在举办单位网站醒目位置,公告期至核准注销登记之日结束,债权人应当自网站发布注销登记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债权;采取报刊方式发布的,应当在本行政层级公开发行的报刊上,至少发布三次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报刊发布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债权。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清算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事业单位概况、清算依据、清算组织组成、公告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清算审计情况、资产评估情况、资产确认情况、债务清偿情况、完税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五条  清算结束后,事业单位将清算报告报送举办单位审核,举办单位对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审核合格的,于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清算期自清算组织成立之日起至举办单位批准清算报告之日止,一般不得超出120日。

    第十七条  清算期间,事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章  注  销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程序依次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收缴证章、公告。

    (一)申请。事业单位向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注销登记申请。

    (二)受理。监督管理机构对事业单位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三)审查。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事业单位是否符合规定的注销登记条件。

    (四)核准。监督管理机构对事业单位作出准予注销登记或者不予注销登记的决定。

    (五)收缴证章。监督管理机构向核准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公告。监督管理机构对核准注销登记的有关事项发布注销登记公告。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举办单位批准清算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举办单位批准的清算报告;

    (四)发布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条  监督管理机构对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工作情况作为对事业单位举办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和执行情况审计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机构编制部门暂缓受理事业单位举办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监督管理机构给予事业单位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监督管理机构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在清算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财政部门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被撤销、解散,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0日内成立清算组织,按本办法规定完成注销登记工作。事业单位人员已分流,无法成立清算组织的,清算工作由其举办单位牵头完成。

    第二十五条  在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应当办理注销备案,注销备案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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